上海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
2016-8-30 11:04:34 点击:
第一条 为加强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 定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,指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》规定 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。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,指没有取得定居 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。
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 单位。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、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、其他国 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。
第四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 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。
第二章 就业许可
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,经获准并 取得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》(以下简称许可证书)后方可 聘用。
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,国内暂缺 适当人选,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。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 营业性文艺演出,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。
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年满18周岁,身体健康;
(二)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;
(三)无犯罪记录;
(四)有确定的聘用单位;
(五)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(以下简称代替护 照的证件)。
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(有互免签证协议的, 按协议办理),入境后取得《外国人就业证》(以下简称就业证)和外国人居 留证件,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人,指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》规定 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员。本规定所称外国人在中国就业,指没有取得定居 权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依法从事社会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行为。
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和聘用外国人的用人 单位。本规定不适用于外国驻华使、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、其他国 际组织中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人员。
第四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地 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。
第二章 就业许可
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须为该外国人申请就业许可,经获准并 取得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》(以下简称许可证书)后方可 聘用。
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外国人从事的岗位应是有特殊需要,国内暂缺 适当人选,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岗位。用人单位不得聘用外国人从事 营业性文艺演出,但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除外。
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须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年满18周岁,身体健康;
(二)具有从事其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的工作经历;
(三)无犯罪记录;
(四)有确定的聘用单位;
(五)持有有效护照或能代替护照的其他国际旅行证件(以下简称代替护 照的证件)。
第八条 在中国就业的外国人应持职业签证入境(有互免签证协议的, 按协议办理),入境后取得《外国人就业证》(以下简称就业证)和外国人居 留证件,方可在中国境内就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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